在我国关于彩礼的性质学说有:一般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证约定金说等,目前“附解除条件赠与说”占据通说地位。
一般赠与说的观点认为彩礼属于私人之间的赠与,一方在没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主动交付彩礼,另一方一旦接受,彩礼的所有权便发生变化,此观点让送彩礼一方的可期待性利益不能保证,时刻处于担忧之中,和法律的宗旨背道而驰。
证约定金说的观点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保证婚约缔结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若男方毁约无权要回彩礼,若女方毁约则应双倍返还彩礼,此观点与社会现实不符。结合《法国民法典》对附条件债务类似的规定“如债务取决于未来不定的事件,或在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债务”,审判实务大部分采用附解除条件赠与说。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是指赠与行为具有了法律效力,当所约定的缔结婚姻的条件不能成就时,此赠与行为失效,受赠方应返还彩礼。实践中,在该学说的基础上,考虑当地的习俗,进行综合评判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彩礼接收方返还彩礼,但是在这里“当事人”该如何理解?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默认男女双方及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都可以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主体。从原告角度方面考虑,因为在现在的中国彩礼给付数额的巨大,这些彩礼通常并不是男方自己能够承担的,往往与男方的父母或者亲属相关联,是一个大家庭共同努力而积攒的,这时如果仅规定男方自己做为彩礼的给付人,但是男方实际上却不是彩礼的实际拥有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就会与民事诉讼原则相冲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同时从被告角度考虑,彩礼的接受者可能是女方、女方父母或者共同接受,彩礼在接受后去向也并不是单一的,可能用做女方父母为女方置办嫁妆、女方自己的日常开销或者是女方给父母贴补家用等等,如果单纯的列女方自己为彩礼纠纷返还案件的当事人,女方在没有实际接受彩礼的情况下,就会造成男方权利的无法保障。将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做为彩礼纠纷返还案件的当事人就可以避免因主体不适格而造成的诉求得不到保障,权利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较多,该彩礼的给付及接受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两人,更多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双方及双方的家庭会产生较大影响,故被告吴某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男女双方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此时间内除了正式的聘礼之外,还有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礼物、逢年过节的礼品等,这些是否算作彩礼?
实践中,一般将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的以当地习俗给予对方及其家庭的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四金”,显然是彩礼的一部分。对于双方为增进感情而给付的礼物或者红包,可按照赠与的规定不予返还。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金额不大的红包,视为双方的赠与行为。
由于彩礼的给付是一种私人间行为,不像借款出具凭证,如何认定是否给付这一彩礼需要当事人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承当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七金”,但被告仅认可“四金”,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故法院只认定“四金”。
彩礼返还的数额,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处理彩礼的返还中,法院会对其他因素加以适当的考虑,使得群众对判决的满意度较高,更注重个案的公平,如双方家庭的经济情况、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亦支付了彩礼,但最终未实现结婚这一目的,在处理彩礼的返还时,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及在同居期间女方曾怀孕两次并引产,对女方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此时女方可以少还彩礼。
在实际中,当双方家庭条件相差较大时,可以通过法院的调解及双方之间的协商,让家庭条件较好方就彩礼的返还的部分作出少许让步,减少双方的矛盾冲突。同时,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财物状况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混同,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越长,一方对生活的投入的会较多,法院根据其双方的付出,酌定其返还彩礼的数额,这种处理方式更加能体现出公平利益,也符合人民普遍观念。(潢川县法院 梁舒童)